关于印发《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建标定(2016)120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管理,积极发挥地方标准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组织制定了《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管理,积极发挥地方标准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 81 号)、《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建标〔2004〕2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深化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建标〔2016〕166号)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相关规划、设计、建 设、运维、拆除等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含标准、规范、规程等) 的管理。
     第三条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是本市工程建设标准工作的主管部门, 统一负责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立项、组织制定、批准发布、实 施监督等工作;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市
 
    市场管理总站具体承担本市工程建设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务、绿化、民防、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专业建设领域开展工程建设标准立项研究,提出工程建设标准的制修订建议,并负责组织编制、宣贯培训、实施监督等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 负责区域内的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督工作。
    上海市各工程建设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工程标委会)负责专业领域标准的技术工作。
    第四条 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从本市工程建设的需要 出发,以满足市场需求和创新发展为出发点,充分体现本市气候、地理、技术和经济等特点,并积极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第二章 申报与立项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每年公开征集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定项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市市场管理总站、各工程标委会均可接受标准项目申报,并由市市场管理总站统一汇总。
    第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立项申报单位和编制单位应是具有行业领先地位和较高组织管理水平的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或高等院校,或是能组织解决标准编制过程中重大技术问题的管理单位和社会组织。标准的主编单位原则上不超过三家。
    第七条 市市场管理总站负责组织申报项目的立项评审,并提出立项建议报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根据市场管理总站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立项建议,确定下达年度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项目计划。
第三章 标准编制、发布与出版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工作程序分为大纲编制、征求意见、送审、报批四个阶段。
    (一)大纲编制。主编单位应进行前期调研,并落实参编单位和编制组成员,形成编制工作大纲。
    (二)征求意见。编制组开展调查研究和试验验证,完成标准草案的编写,标准草案经编制组内部讨论确认一致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并向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征求意见。
    (三)送审。编制组根据反馈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送审材料,并报市市场管理总站组织标准送审稿的审查。
    (四)报批。编制组根据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 形成报批材料,并由市市场管理总站统一将报批材料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批准。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写格式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按照本市的规定统一编号、批准发布,并向社会公布。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进行报送和备案,其中对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前报部备案,对没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后报部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版权归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所有,具体出版和发行工作由市市场管理总站组织实施。
第四章 复审与修订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要鼓励创新,淘汰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其继续有效、予以修订或废止,复审结果应向社会公布。要缩短标准复审周期,加快标准修订节奏,最长每 3 年复审一次。
    第十三条 对复审后应予修订或根据实际应用需求需要修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标准修订项目应列入年度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修订标准的原主编单位不适合继续担任主编时,可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组织落实主编单位。
    第十四条 对于本市工程建设急需部分修订的标准,报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批准后可采取局部修订的方式。
第五章 编制经费与合同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制修订经费由财政补助与编制单位自筹相结合的方式落实。
    第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下达年度工程建设标准制修订计划后,市场管理总站应与主编单位签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修订合同。
    第十七条 标准编制补助经费的拨付按合同执行。经费的使用必须专款专用,并严格遵守相关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章 宣贯培训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指导开展本市工程建设标准宣贯工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针对各自专业领域的重点标准制定宣贯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十九条 标准培训可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市市场管理总站、工程标委会、主编单位或有关行业协会等单位组织开展。标准培训活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培训可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二)培训计划应向市场管理总站报备;
    (三)标准培训应确保培训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讲解的人员应是标准主要起草人员。
    第二十条 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相关标准的培训活动。其所在单位应为相关人员参加标准培训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
 
第七章 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的内容不得与国家和行业标准相抵触,但可以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标准,且技术要求一般不应低于国家和行业标准。
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可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对原地方标准组织审查论证,在遵循与国家和行业标准相协调的原则下,对标准内容进行修订或是全部保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重新颁布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工程 建设地方标准,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保证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文件。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和各行政管理部门也可根据各自职责和管理需要,推行相关重要推荐性标准的强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 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应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建设领域稽查工作,对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机构应将强制性标准的实施监督情况反馈至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第二十四条 实施监督机构对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当责令整改,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标准主编单位应在标准批准实施 3 年内,针 对标准的先进性、科学性、协调性、可操作性以及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市市场管理总站作为标准复审参考。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解释管理工作,涉及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由相应标准的解释单位处理;对涉及标准贯彻执行的,由相应监督机构处理;对涉及标准内容调整或制订、修订的,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处理结果要及时反馈。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设工程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采标内容应经专家技术论证后报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备案后使用。
建设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应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并经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组织的相关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市场管理总站应加强标准编制管理,提高编制效率;要畅通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渠道,广泛收集建设活动各方责任主体、相关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对标准实施的意见、建议,及时进行分类整理,提出处理意见;要定期开展综合分析,重点对标准制定提出建议,形成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的联动机制;要持续推进地方标准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公开、资源共享、实施信息反馈等功能,加强标准化信息服务,提高管理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应当定期组织清理现行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缩减数量和规模,同时鼓励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和标准化能力的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或企业制定高于现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工程建设团体标准或工程建设企业标准,供市场自愿选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31日。原《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性标准规范暂行 管理办法》(沪建研〔2004〕261 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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