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的若干意见》 沪建市管(2006)5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以下简称《计价规范》)贯彻实施,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的编制方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按照《计价规范》的要求,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并提供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应准确完整。

二、工程量清单编制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三、工程量清单是编制招标工程标底、投标报价、签订合同价、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办理竣工结算、调整工程量和合同价款及工程索赔的依据。

四、工程量清单应由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编制人员应具有相应资格,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五、工程量清单编制应符合《计价规范》和本市相关文件的要求,并根据能满足清单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技术资料和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对无法确定工程量或所用材料材质的项目,在清单中可注明“暂定工程量”或“暂定单价”项目。

六、措施项目的设置应从实际出发,依据《计价规范》、建设部等主管部门的法规、政策,结合拟建工程的具体情况,对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安全施工、临时设施及可计量的项目(模板、脚手架)开列详细的清单内容。

七、招标人如需编制工程标底,可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标准与规定及现行的计价方式,参照不同专业的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因素编制,供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参考。

八、工程量清单发出后,招标人、投标人如发现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计量单位有误或项目漏项、项目特征、工程内容不明确,招标人应以补充招标文件的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授受人。

九、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做好建设工程项目回标分析报告,回标分析报告的质量将作为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重要考核指标。

十、工程量清单及其计价格式应按《计价规范》及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填写。工程量清单计价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综合单价是指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直接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间接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并考虑风险因素的全部费用。

综合单价应根据招标文件中的要求,依据企业定额或参照本市现行的工程定额和市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市场信息价格,由企业自主确定。

十一、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损害国家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十二、对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安全施工、临时设施等费用,投标人应当根据现行标准规范,结合工程特点、工期进度和作业环境,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结合自身的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对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安全施工、临时设施等费用单独报价,并且其报价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规定范围内。

十三、投标人应严格按照招标人提供的招标文件进行投标报价,投标人应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的响应。

十四、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签订工程合同。

十五、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二)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和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三)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六、合同中综合单价因工程量变更需调整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综合单价由发、承包双方(可在具体工程实施前)协商确定。

(二)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发、承包双方(可在具体工程实施前)协商确定。

十七、工程竣工验收后,发、承包双方应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中的有关规定办理竣工结算。

十八、本市建设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应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尽快全面掌握《计价规范》。

十九、评标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应从技术和经济相结合的角度全面评审,特别是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和补正:

(一)总报价明显低于标底或其他投标人报价;

(二)主要的分部分项综合单价明显低于标底中分部分项综合单价或其他投标人报价;

(三)主要材料、设备较大幅度低于市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信息价或其他投标人报价;

(四)施工措施清单项目报价与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明显不符或报价偏低。

二十、施工企业应加强反映本企业水平的“企业定额”、造价指标和价格信息数据库等工作,增强企业自主报价的能力。

二十一、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可参照本意见。

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
二OO六年六月七日

 
Copyright©2005 All right reserved:fscosc.com No. 22778
tel :021-63237878 fax : 021-63230868 e-mail : fs@fscosc.com